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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修正)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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