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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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