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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 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 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驯养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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