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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禁止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务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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