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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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