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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基层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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