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晋级、评选先进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费。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