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格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