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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0号)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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