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港及渔港水域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4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500-3000元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港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