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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机关,其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和港务管理。
  第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和执法人员资格的认定。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严格按干部条件配备,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渔港建设步伐。渔业建设费应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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