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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其它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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