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
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职责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医疗合同医院签订有关工伤医疗服务范围、项目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对于合同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合同医院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制定和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做到合理诊疗,遏制浪费,优质服务。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救治所需费用应由企业先行垫付,企业要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规定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不缴纳或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