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盟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旗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全额上缴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提取和旗县上缴的风险储备金总额的50%作为盟市级风险储备金;另5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临时垫支。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四)事故预防费;
(五)安全奖励金;
(六)宣传和科研费;
(七)职业康复费用。
统筹项目支付的费用包括本办法规定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事故预防费,分别按2%、3%、3%的比例提取,统筹项目支付的费用和安全奖励金按本办法规定支出。除上述各项支出外,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余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
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事故预防费及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及上缴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积极开展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伪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建立安全奖励制度。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总额5%--20%发给企业奖励金,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可适当补助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盟市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