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有关单位应当帮助职工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和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和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二)应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并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盟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预交1个月的周转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伪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按照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不超过0.95%的原则,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各盟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统计和职业病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后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如平均工伤保险费率超过0.95%,须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
各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