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盟市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中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的,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按第二十二条(一)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四)规定一次性发给;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计算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供养年限的,由各盟市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且劳动关系在区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因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