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其中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5%;
(五)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以上待遇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