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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及有关资料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责任结论书。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和护理等级。
  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确定残废等级变更。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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