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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7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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