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