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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令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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