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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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