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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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