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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交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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