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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位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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