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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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