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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
           〈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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