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
〈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
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