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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
          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三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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