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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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