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