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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
 (第198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和省军区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 叶连松
                       河北省军区司令员  滑兵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真实产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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