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监督。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以及生产现场的安全条件。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煤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并下达《河北省矿山安全监察意见书》或《河北省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监督企业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限期解决问题,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生产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越界、越层开采;禁止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在铁路下、水体下和建筑物下进行开采;禁止在勘探区内建井和进行开采;禁止独眼井生产,井下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明闸开关、明线接头和明火放炮。
第六章 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环保管理。煤矿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制度。煤矿建设必须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保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矿区环保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煤矿企业必须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防止发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及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开采煤炭资源的同时,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统一规划,做到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对衰老报废矿井的边角残煤进行复采和开采极薄煤层,严禁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重复利用矿井水,节约水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