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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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