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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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