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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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