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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6日)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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