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