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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六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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