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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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