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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办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监狱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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