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庭审中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20、庭审中是否可以直接进行调解?
21、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再次开庭?
22、适用简便方式传唤的当事人未到庭时,是否可以拘传、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23、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当庭宣判?
24、已即时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是否要制作调解书?
25、书记员能否代行审判员的职权审理案件?
26、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向庭、院长汇报?
27、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如何掌握?
28、人民法庭制作的裁判文书能否加盖人民法庭的印章?
29、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能否延长?
30、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如何计算?
31、审判员认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到期不能审结的,应如何处理?
32、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具备哪些材料?
1、哪些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2)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4)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
(6)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
(7)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
(8)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