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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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