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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 第10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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