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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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