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或者拒绝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