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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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