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