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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3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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