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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森林防火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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