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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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