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